各公民组织可以积极探寻自身的司法权能,并积极影响司法公权的制度运作,在司法权运行中发挥政策参与的影响功能。
【关 键 词】司法权威/法律权威/正当权威 司法权威是我国法学界关注的重要主题。法律主张权威性,它不仅主张法律规则要被当成人们行为的理由,它还要求法律规则成为人们行为的排他性理由。
权力以限制个人自主和自由为起点,但对个人自主和自由的保障而言须臾不可缺少。司法具有权威,法律才具有权威。人外有人,天外有天,精通法律者大有人在。(27)王斗斗:《王胜俊:三个至上是法院始终坚持的指导思想》,来源:http://www.legaldaily.com.cn/fjdt/content/2008-06/23/content_884208.htm,2013年10月24日访问。法官的司法实践是在充分掌握法律知识的条件下进行的,也就是说,没有法律知识作为前提,就谈不上法官的司法实践。
(20)这一观点强调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司法专横。如果任由人的自然禀性支配和控制法官的职业活动,法治就将沦为作为法官的个人之治。树立司法权威决非一蹴而就之事。
它与法治国家的建设互为因果,它的实现有助于法治的实现,反过来法治建设的推进也以司法权威提供保障。法律被司法机关适用、司法判决得到当事人的服从,是法律取得实效的重要表现。二是法官个人是否能够把握宪法和法律的整体精神和时代精神,并以此为指导来培植和养护司法的道德性。这一规定既是宪法和法律至上原则的宣示,也可以被理解成宪法对受服从之权力的主张。
人外有人,天外有天,精通法律者大有人在。约瑟夫·拉兹指出:主张合法性权威是法律的一个本质特征。
这个准则迫使他们对他们参照有关法律的规则和原则在人与人之间所作出的区分给出证明。不满足第二条的要求,法官不具有知识方面的优越性,司法判决在见识上比不上法律职业者的知识水平,甚至经不起常人思维逻辑的推敲,必定遭人诟病。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有学者经考证认为,马克思与恩格斯主张司法具有社会性,不是政治的或国家的,以此反对国家和阶级对司法权的控制。
(16) 司法权威应是纠纷解决领域最权威的机构。只有这样,法治化的纠纷解决才能占主导地位,社会秩序才有望成为法治秩序。两者之间的这种关系体现在两个方面。为防止法庭武断,必有严格的法典与先例加以限制,以详细规定法官在各种案情中所应采取的判断。
(20)这一观点强调限制国家权力、防止司法专横。司法权威是权力与正当性、意志性与合理性的结合,事实性与规范性的统一,认识与实践的联姻,知识与道德的结晶。
其要旨就是强调官员的行为必须受法律指导、依法进行。法律有关社会利益分配的实体规定要想在个案中得到实现,社会纠纷要想得到有效化解,更离不开司法活动,需要司法权威的支撑。
(21)如何改变司法权的相对弱势地位,使它具有抵御其他权力部门干涉的力量,保证司法机关具有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制度设计中应该考虑的要点。三是法官个人品德的道德性。完备的法律体系以及司法机关对法律的坚守,是法治实现的条件,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条件。因此,有学者指出:必须以最大注意力来遴选法官,不仅关注他们的法律知识与睿智,而是至少要同样地关注他们是否致力于对法律的忠诚,他们是否情愿顺从立法权威(法官即使在不赞同时也接受立法),他们的社会背景(以确保法官在社会中具有代表性),他们的诚实与正直(以保持公正并且不屈从腐败的诱惑),他们的温和脾气与理性举止(以保证市民的认同),他们展示出的才智潜力。这一原则在《法院组织法》和诉讼法中也有体现。法律的帝国并非由疆域、权力或程序界定,而是由态度界定。
司法权威的实现涉及国家权力的配置、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以及司法的道德性等问题。对于前者,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只有在不与法律相冲突的情况下才被允许发挥其作用。
正当权威吸收了权力因素,同时也在权力之上施加了道德约束,力图使权力和权力的行使具有正当性。任何社会纠纷必须得到解决与平息,否则,不仅不能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而且纠纷还会扩大,因而在更大程度上破坏社会秩序。
现在,我们需要对司法权威的性质作出分析,以便于进一步确定司法权威的实现条件。权威的本质要求服从,即使我们认为这种服从与行为理由相冲突。
司法权威应该是司法机关在法治条件下所享有的权威,即法治下的司法权威。要让司法机关服务于社会公平,固然需要建立健全权力监督体系,但将司法权置于其他机构的支配与控制之下,将付出丧失司法独立的代价,也难收获司法公正的果实。(31)王申:《法官的实践理性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15-317页。(11)不同政治与社会制度的国家,权力配置体制不同,但权力分工是已成普遍现象。
(14)正当权威是权力与正当性的联姻,力与理的结合。但无论司法权从起源上性质如何,近代以降,司法权都被纳入国家政治权力体系的范围,获得了其他社会规范所不具备的国家强制性,社会有组织的制裁成为保障司法权威的基本政治力量。
然而,法律效力的概念不能完全回应我们对司法权威的理论与实践关怀。在某种范围里最有威望、地位的人或事物。
⑧[美]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2页。支持这一思想的愿望是:生活在法律之下就是不受其他人——不管是君主、法官、政府官员还是同胞——不可预测的率性行为的摆布。
司法具有权威,法律才具有权威。一是法律知识,法官要具有完整的法律知识。法律实效是人们实际上就像法律规范规定的应当那样行为而行为,规范实际上被适用和服从。在这种语境下,准科学的判决制作方法不仅适用于证据产生之中,它们还被运用于获得广泛认可的法律推理与法律论证构建方法之中。
当权威指一种关系时,权威者个人或机构就受到受治理者的尊重与服从。(14)[英]约瑟夫·拉兹:《法律的权威》,朱峰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27页
人们认为,种种威胁都不是人力造成的,不取决于人的决定,而是由自然灾害造成的集体命运或者神的惩罚,而且这样的威胁是不可改变的。(p.195)要科学地展示和应对风险,其关键就在于科学批判、进步批判、专家批判和技术批判。
以略微不同的方式表述就是,在有疑问的状况下,请保护不受人类的危险干预。 注释: [①] 虽然《风险社会》简体中译本并未译出包含第二个关键词的副标题,但这丝毫不表明现代性一词无足轻重。